最高人民法院《解釋》規定,被決定回避的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恢復審理前申請復議壹次;申請回避被駁回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的,可以向法院申請復議壹次。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所列情形的回避申請,應當當庭駁回,不得申請復議。根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和《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規定》的相關規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後,應當告知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在收到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後5日內向原決定機關申請復議。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不服申請復議的,決策機關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回避制度可以保證刑事訴訟的公平公正,但並不是當事人的所有回避請求都可以被允許,這需要經過相關組織或人員的審查。同時,當事人申請相關人員回避後未獲批準的,可以申請復議壹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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