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有效性不同。國際法的有效性應該基於國家本身,即國家的意誌。國內法的有效性基於壹國統治階級的同意和根本利益。
(2)制定主體不同。國際法的制定者是國際法的主體,國家本身,沒有專門的立法機關。法律的制定者等同於法律關系的主體。國內法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
(3)調整對象不同。國際法是主要調整國家間關系的法律。國際法的性質和國家特殊的政治法律屬性決定了國際法的主體主要是國家,除了國家還有壹些國際組織。國內法的主體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國家只有在極其特殊的情況下才構成國內法的主體。
(4)法律淵源不同。國際法的法律淵源包括國際條約、國際習慣、壹般法律原則、司法判例和權威國際法學家的理論。國內法的法律淵源是壹國立法機關制定的法律和統治階級認可的習慣規則。在英美法系國家,國內法的法律淵源還包括法院判例。
(5)實現方式不同。對於違反和破壞國際法的國家,受害國可以單獨或集體實施相應的懲罰措施,也可以由國際組織實施必要的制裁。國家暴力機器保障國內法的實施。
(6)調整主體不同。國內法的調整主體是個人,以及作為法人的個人或國家機構組成的法人,而國際法的調整主體是爭取獨立的國家、政府間國際組織和民族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