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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在行政訴訟中的法律地位如何?

行政訴訟當事人法律地位平等是“中國人在法律面前壹律平等”這壹憲法原則的具體體現。在行政訴訟的雙方當事人中,壹方是行政機關,在行政活動中代表國家行使行政權力,處於管理者的地位;另壹方面,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在行政活動中處於被管理的地位,是行政相對人。但是,當雙方的行政糾紛依法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後,雙方的關系就從原來的管理人和被管理人變成了平等的行政訴訟關系,成為行政訴訟的當事人。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原告與被告具有平等的訴訟法律地位,沒有高低貴賤之分,不存在領導與服從的關系,而是處於同等的法律地位,受人民法院判決的約束。行政機關作為被告,因其在行政管理中的管理地位,不能在行政訴訟中享有特權,不能再冒充管理者或領導。

行政訴訟當事人的平等法律地位與民事訴訟當事人的平等法律地位並不完全相同,這說明行政訴訟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和義務並不完全平等。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只能是被告的,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不能作為原告;原告有權起訴,被告行政機關無權反訴;被告行政機關單方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壹般不需要承擔舉證責任;在行政訴訟過程中,被告的行政機關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體現了行政訴訟的特點。因為在行政訴訟中,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因掌握行政權而處於強勢地位,相比之下,作為原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處於弱勢地位,所以法律需要在訴訟權利義務的規定上給予原告傾斜性保護,以實現與被告行政機關的實質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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