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衛生部關於維護HBsAg攜帶者就業權利的意見》第二條。
(壹)保障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的就業權利。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衛生部規定禁止傳播乙肝的工作外,用人單位不得以勞動者攜帶乙肝表面抗原為由拒絕錄用或者辭退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
(二)嚴格規範用人單位招聘錄用體檢項目,保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的隱私權。用人單位在招聘錄用過程中,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將肝功能檢查項目作為體檢標準,但除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和衛生部規定禁止的工作外,不得強行將乙肝病毒血清學指標作為體檢標準。各級各類醫療機構在對職工進行體檢時,應註意保護乙肝表面抗原攜帶者的隱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