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零五條抵押設立前,抵押物已經出租、轉讓的,原租賃關系不受抵押影響。
第四百零六條抵押期間,抵押人可以轉讓抵押物。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從其約定。抵押財產轉讓的,抵押權不受影響。抵押人轉讓抵押物的,應當及時通知抵押權人。抵押權人能夠證明抵押物轉讓可能損害抵押權的,可以要求抵押人清償債務或者將轉讓所得價款提前交存抵押權人。轉讓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四百零七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壹並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四百零八條抵押人的行為足以減少抵押物價值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物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未恢復抵押物價值或者未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