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十九條。無人競買或者競買人的最高應價低於保留價時,在場的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申請或者同意以本次拍賣設定的保留價接受拍賣財產的,應當交由他們清償債務。
第二十七條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對第二次拍賣仍被拍賣的動產進行作價,交由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清償債務。申請執行人或者其他執行債權人拒絕接收或者未依法交付用於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將動產返還被執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