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六條。匯票被拒絕承兌、拒絕付款或者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票據以背書轉讓的,背書人應當承擔票據責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三十七條* * *背書人背書轉讓票據後,應當承擔保證其繼承人所持票據承兌和付款的責任。匯票被拒絕承兌或者付款時,背書人應當向持票人清償本法第七十條、第七十壹條規定的金額和費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七十條持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可以請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1)被拒絕付款的匯票金額。
(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利率從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結算日止計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關拒簽證明和簽發通知書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債務時,持票人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比爾·勞第七十壹條* * *被追索權人依照前條規定清償後,可以向其他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請求其支付下列金額和費用:
(壹)清償總額;
(二)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對前款所列金額規定的利率計算的利息,自結算之日起至追索結算之日止;
(3)發出通知的費用。
被追索人清償後,應當交出匯票和有關拒絕證明,並出具收到利息和費用的收據。
第六十四條承兌人在付款或者拒絕付款時,必須記載下列事項:
(壹)承兌人的名稱;
(二)付款日期或者拒絕付款日期;
(3)承兌人簽字蓋章。承兌人拒絕付款的,還應當註明拒絕付款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