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第1198條,安全保障義務人對賓館、商場、銀行、車站、機場、體育場館、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的群眾性活動的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負有責任,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營員、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經營者、管理者或者組織者承擔補充責任後,可以向第三人要求賠償。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
第七條消費者享有在購買、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務時保護人身、財產安全的權利;
第十壹條消費者因購買商品或者接受服務受到人身、財產損害的,有權依法獲得賠償;
第四十壹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造成消費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支付醫療費、治療期間的護理費、因曠工減少的收入等費用。造成殘疾的,還應當支付殘疾人的自救費、生活補助費、殘疾賠償金和其扶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消費者在消費過程中因商場濕滑摔倒,可以依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規定向商場要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