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第壹條為了加強漁業資源的保護、增殖、開發和合理利用,發展人工養殖,維護漁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漁業生產的發展,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內水、灘塗、領海、專屬經濟區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壹切海域從事養殖、捕撈水生動植物等漁業生產活動,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國家實行以養殖業為主,養殖、捕撈、加工並重,因地制宜,各有側重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業生產納入國民經濟發展計劃,采取措施加強水域的統壹規劃和綜合利用。
第四條國家鼓勵漁業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提高漁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五條在增殖和保護漁業資源、發展漁業生產、進行漁業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或者物質獎勵。
第六條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漁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和漁港設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設置漁政檢查員。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賦予的任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