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壹章勞動仲裁勞動仲裁第壹條為了公正、及時地處理勞動人事爭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以下簡稱《調解仲裁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以下簡稱《公務員法》)、《中國人民解放軍文職人員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法。第二條本規則適用於下列爭議的仲裁: (壹)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與勞動者之間,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與與之建立勞動關系的勞動者之間,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和勞動保護、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等爭議的仲裁。(二)因執行公務員法和聘任制公務員發生的爭議,以及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機關(單位)與聘任制工作人員之間發生的爭議;(三)事業單位與工作人員因解聘、辭退、辭職、退職等解除人事關系和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四)社會組織與工作人員因辭退、解聘、辭職、退職等解除人事關系和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五)軍隊文職人員聘用單位與文職人員因履行聘用合同發生的爭議;(六)法律、法規規定由仲裁委員會處理的其他爭議。
法律客觀性: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或者變更勞動合同的;(2)用人單位免除自己的法律責任,排除勞動者的權利;(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對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有爭議的,應當經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或者人民法院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