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煤礦安全培訓條例》
第壹條為了加強和規範煤礦安全培訓,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預防和減少傷亡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病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煤礦企業從業人員的安全培訓、考核、發證和監督管理。本規定所稱煤礦企業,是指在依法批準的礦區範圍內從事煤炭資源開采活動的企業,包括集團公司、上市公司、總公司、礦務局和煤礦。本規定所稱煤礦企業職工,是指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職工。
第三條國家煤礦安全監察局負責指導、監督和管理全國煤礦企業職工安全培訓工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省級煤礦安全培訓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煤礦企業職工安全培訓工作。省級及以下煤礦安全監察機構依法對轄區內煤礦企業從業人員安全培訓進行監督。
第四條煤礦企業負有安全培訓責任,應當依法對從業人員進行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提高其安全生產意識和能力。煤礦企業的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員工的安全培訓工作全面負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