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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無罪,賠償義務機關是誰?

法律主觀性:

作出生效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是賠償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七條* * *行使偵查、起訴、審判職權的機關、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人身權利的,被害人有獲得賠償的權利: (壹)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 或者依照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對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拘留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期限,再決定撤銷案件。 (二)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後終止追究刑事責任的;(三)按照審判監督程序,再審改判無罪,原判刑罰已經執行完畢的;(四)刑訊逼供或者毆打、虐待他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死亡的,或者唆使、縱容他人毆打、虐待他人的;(五)非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第二十壹條行使偵查、起訴、審判職權的機關、看守所、監獄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該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公民被拘留,依照本法規定應當由國家給予賠償的,作出拘留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對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後,決定撤銷案件、不起訴或者宣告無罪的,作出逮捕決定的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再審改判無罪的,作出原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二審改判無罪的,二審再審後作出無罪判決的,壹審作出有罪判決的人民法院為賠償義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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