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四十七條。洪澇災害發生後,有關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轄區內生活供應、衛生防疫、救災物資供應、治安管理、學校復課、恢復生產和重建家園、修復各類水毀工程設施等救災工作。水毀防洪設施的修復應當優先列入有關部門的年度建設計劃。
國家鼓勵和支持發展洪水保險。
自然災害救助條例
第十八條災區人民政府應當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采取就地安置和異地安置相結合、政府安置和自行安置相結合的方式,對受災群眾進行過渡性安置。
就地安置應在交通便利、便於恢復生產生活的地方,並避開可能發生次生自然災害的地區,盡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組織受災群眾自救互救,恢復重建。
第十九條自然災害危險消除後,受災地區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研究制定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規劃和優惠政策,組織恢復重建或者修復因災損毀的居民住房,對恢復重建確有困難的家庭給予重點救助。
居民住房的恢復重建應當因地制宜、經濟實用,確保住房建設質量符合防災減災要求。
災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向審核確認的居民住房恢復重建補助對象發放補助資金和物資,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應當為因災受損居民住房的重建或者修復提供必要的技術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