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實施細則》第二條
全國統壹式樣的發票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稅務總局確定。
省、自治區、直轄市範圍內統壹式樣的發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稅務局(以下簡稱省級稅務局)確定。
第三十壹條
使用發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妥善保管發票。發票遺失的,應當在發現遺失的當天書面報告稅務機關。
第二十七條
發票開具後,銷售退貨需要紅字發票的,必須收回原發票並註明“作廢”或取得對方有效證明。
開具發票後,如有銷售折扣,必須在收回原發票並標註“作廢”後重新開具銷售發票或在取得對方有效證明後開具紅字發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