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執行法官是壹種負責執行判決的法官;
2、法官數量根據案件數量、經濟社會發展、人口數量和人民法院審判水平等因素確定;
3.最高人民法院法官的職務由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部門確定。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的法官數量實行省、自治區、直轄市總量控制和動態管理。
執行法官和法官具體分析:
1,定義不同;前者是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組成的合議庭中負責組織審判活動的法官;後者屬於人民法院執行機構,是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相關執行事項的負責人;
2.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完成人民法院的職責,審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後者的目的是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和法官的移送開展執行工作,實現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財產給付內容;
3.方式不同;前者,除依法可以由壹人獨任審理的簡單案件外,應當由本人或者本人與陪審員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案件;後者在執行活動中必要時可以依法采取強制措施,辦案人員對執行有異議的,有權按照法定程序處理。
綜上,案件宣判後,執行法官要求執行法官執行結果。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
人民法院審理第壹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和陪審員或者審判員組成。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應當由審判員壹人獨任審理。陪審員在履行陪審員職責時,享有與法官同等的權利和義務。
第224條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以及刑事判決、裁定的財產部分,由第壹審人民法院或者與第壹審人民法院同級的財產執行地人民法院執行。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