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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理學上的“法律行為”和民法上的“法律行為”有什麽區別?

民法中“法律行為”的定義與壹般法理學理論的定義基本相同。法理學的概念來源於傳統民法概念的抽象,是指能夠引起法律關系發生變化和消失的表意行為。有時,用“民事行為”來表達同樣的概念。比如民法會講“民事行為的效力”,其實可以用“法律行為的效力”來代替。

“民事法律行為”這壹強調合法性的概念是我國《民法通則》的獨創概念,使用這壹概念必然會產生混淆。由於分類標準不同,大陸法系的“法律行為”的區分標準是相對於“事實行為”的“意誌表示是否為要件”,而“法律行為”的區分標準是相對於“違法行為”的“合法性”,混論必然會產生很多不倫不類的東西。而合法行為和非法行為根本沒有什麽理論價值。

《民法通則》第壹百三十三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是指民事主體(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組織)通過意思表示設立、變更、終止民事法律關系的行為。?

民事法律行為旨在設立、變更和終止民事權利和義務。它具有法律約束力,屬於合法的民事行為。民事法律行為是民法通則所采用的。民事法律行為的上位概念是民事行為,它是表意的、有目的的,不包括事實行為。同時,民事法律行為是法律行為,具有法律適格性的特征,不包括無效民事行為、可變更民事行為、可撤銷民事行為、效力未定的民事行為。嚴格來說叫“法律行為”,我國民法叫民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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