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法律程序的功能,過去盛行法律工具主義,認為程序的意義只是實現物化的手段。自20世紀90年代以來,這壹觀點不斷受到法治理論和實踐的挑戰,許多論者從法律程序本身的價值及其對法治的意義上闡述了法律程序的意義。例如,日本民事訴訟法學家從訴訟對實體權益實現的意義出發,提出了“程序法是實體法之母”的觀點;英美法學家中的“程序本位主義者”將“正當程序”和“自然正義”推到了比實體結果更重要的位置,提出“目的無關緊要,意義在於過程”。中國法學家在研究法律程序的意義時,有學者提出現代法律程序具有以下功能:①限制任意性;(2)理性選擇的保證;(3)“自我克制”的效果;④反思性整合。還有人認為“法律程序具有抑制、引導、平衡和感染的功能”,應該說這些觀點對我們正確認識法律程序的功能是很有啟發的。當然,重視節目的價值,並不是把節目的價值推到極致。我們贊同應松年先生的觀點:“要把握程序之間的意義,不僅需要通過對程序結構的分析進行微觀操作,還需要在法治背景下進行宏觀考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