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
第二十六條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被開除中國* * *黨籍的;(三)被開除公職的;(四)被依法列為失信聯合懲戒對象的;(五)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十條國有企業、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其他不參照本法管理的事業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可以調入機關擔任四級研究員以上或者相當級別的領導職務。調任人選應當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和擬任職務所要求的資格條件,不得有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轉送機關應當按照上述規定對轉送考生進行嚴格考察,按照管理權限進行審批,必要時可以對轉送考生進行考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