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107條規定:“當事人壹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不履行合同義務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從這壹規定來看,發生違約時,繼續履行是讓違約方承擔責任的首選方式。法律之所以這樣規定,是因為繼續履行比采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或者支付違約金更有利於實現合同目的。但當繼續履行不能達到合同目的時,就不應再作為讓違約方承擔責任的方式。
《合同法》第110條規定:“壹方不履行非貨幣債務或者履行非貨幣債務不符合約定的,對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除外: (壹)法律上或者事實上不能履行的;(二)債務標的不適於強制履行或者履行成本過高;(三)債權人未在合理期限內要求履行。”該條規定了不適用繼續履行的幾種情形,其中第(二)項規定的“履行成本過高”,可以根據履行成本是否超過各方獲得的利益來判斷。當違約方繼續履行所需的財力物力超過雙方基於履行合同所能獲得的利益時,應允許違約方解除合同並賠償損失,而不是繼續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