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務員法明文禁止公務員參與經商。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九章處分第五十三條公務員必須遵守紀律,不得有下列行為之壹(十四)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不得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職。
2.公務員違規經商的處理。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二十七條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的,給予記過或者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予以辭退。
第三十四條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按照管理權限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以下簡稱處分決定機關)決定。
3、如何處理公務員非法參與經營所得?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五十三條除行政機關公務員違法所得的財物和用於違法所得的財物依法應當由其他機關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以外,處分決定機關應當沒收、追繳或者責令退賠。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應當返還原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退還原所有人或者持有人;屬於國家財產,不應返還或者不能返還原所有人或者持有人的,應當上繳國庫。公務員家屬可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