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法律基礎是“罪刑法定”原則。
罪刑法定的早期思想淵源壹般認為是英國國王約翰在1215年簽署的大憲章。《大憲章》第39條界定了“正當程序”的基本概念。該條規定:“任何自由人不得被拘留、監禁、沒收其財產、剝奪其法律保護,或被放逐、傷害、搜查或逮捕,除非其貴族根據法律或遵照國內法。”17和18世紀,歐洲大陸的啟蒙思想家們針對封建刑法中任意刑罰和踐踏人權的黑暗現實,提出了罪刑法定思想,並以分權學說和心理強制說為理論基礎,使罪刑法定思想更加系統,內容更加豐富。法國大革命勝利後,罪刑法定思想從理論變為法律,並在憲法和刑法中得到確認。法國《人權宣言》(1789)第八條規定:“法律只應規定確有必要和明顯不可缺少的刑罰,除根據犯罪前已制定和頒布的法律外,不得處罰任何人。”在《人權宣言》的指導下,法國刑法典1810第4條首次以刑事立法的形式明確規定了罪刑法定原則。由於這壹原則符合現代社會民主法治的發展趨勢,因而成為世界各國不同社會制度刑法中最普遍、最重要的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