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實體性爭端解決機制中,合意性爭端解決機制和裁決性爭端解決機制的區分已廣為人知。前者也叫合意爭議解決——無論爭議解決的過程如何,最終決定權都保留在當事人自己手中;後者也被稱為基於決策的爭議解決——不管爭議解決的過程如何,最終的決策都交給中立的第三方。
擴大了當事人協議管轄的選擇權限,減少了法院裁定管轄的自由裁量權。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書面協議選擇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有權所在地等與糾紛有實際關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但不得違反本法關於組織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
從而擴大了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的案件範圍和管轄法院的範圍,即協議管轄的案件範圍從合同糾紛擴大到其他物權糾紛;受《協定》管轄的任擇法院的地理範圍已從最初的五個連接點擴大到與爭端實際相關的任何地方。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四十條人民法院審理第二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按照第壹審程序組成合議庭。
再審案件原屬第壹審的,應當按照第壹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原屬第二審或者向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按照第二審程序另行組成合議庭。第四十壹條合議庭的審判長由院長或者庭長指定的法官擔任。庭長或庭長參加審判的,由庭長或庭長擔任。第四十二條合議庭評議案件,應當遵循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評議應當制作筆錄,並由合議庭成員簽名。評議中的不同意見必須如實記入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