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醫學上壹般指懷孕4-8周後的孕體;
三、民法通則第十六點“涉及繼承、接受贈與等胎兒利益保護的,胎兒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兒在分娩時已經死亡,其民事權利能力自始就不存在。”
這個規定是極其錯誤的:1,對胎兒的利益設置了特殊保護,即胎兒被視為人權(且胎兒被視為具有民事權利能力);2,而《民法》第十五條指出“判斷自然人出生和死亡時間的標準,以出生證明和死亡證明記載的時間為準;沒有出生證明、死亡證明的,以戶籍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記記載的時間為準。如有其他證據足以推翻上述記載時間的,以該證據證明的時間為準。”自然人只有出生時才能獲得人權,這是矛盾的;3、我國刑法對殺害孕婦和胎兒的行為永遠不能認定為殺害多人。
結論:胎兒不是人,不應該享有人民有事可做的權利,孕婦也不可能雙薪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