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條文大多以法律規則的形式出現,在法理上應該也可以實際上是強制性規則和授權性規則。
刑法和行政法上的應該和可以是最多的。其中,刑法最為突出。
刑法中大量的條文規定了什麽是應該做的,什麽是可以做的。分布在壹般規則和具體規則中。
比如《刑法》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犯罪,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九條聾啞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總之,在對未成年犯量刑時,首先要考慮的是應該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也就是說,在法定量刑情節上首先要考慮從寬處罰。
又聾又瞎又啞的人,因為是肢體殘疾,在量刑上應該給予適當照顧,但是這種照顧要根據具體情況和實際案件來考慮,所以規定是可以的。也就是說,不壹定要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事實上,法律賦予法官量刑的自由裁量權。法官在量刑時,要考慮具體案件的構成要件、社會危害性、手段、目的、社會影響等等。
所以,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應該怎麽做,那麽法官可以運用自己的常識,在具體操作中做出適當的判斷,根據實際情況做出判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