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證券法》第二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股票、公司債券和國務院依法認定的其他證券的發行和交易,適用本法;本法未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規。”
3.《證券法》第122條規定,設立證券公司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審查批準。未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4.《證券法》第壹百四十四條。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交易的收益或者損失補償作出承諾。第壹百六十九條從事證券服務的投資咨詢機構、財務咨詢機構、信用評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和會計師事務所,必須經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和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第壹百七十壹條投資咨詢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證券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二)與客戶約定分享證券投資的收益或者損失;
上述股票投資委托協議違反了相關法律法規“未經中國證監會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從事證券、期貨投資咨詢業務,證券投資咨詢機構不得與投資者約定分享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損失”的強制性規定,無效。無效協議造成的損失,根據合同雙方的過錯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