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律師事務所證券法律業務管理辦法》。
第八條鼓勵具備下列條件的律師事務所從事證券法律業務:
(壹)內部管理規範,風險控制制度完善,專業水準高,社會聲譽好;
(二)有20名以上執業律師,其中有5名以上從事證券法律業務;
(三)已辦理有效的職業責任保險;
(四)最近兩年未因違法執業受到行政處罰。
第十壹條同壹律師事務所不得同時為同壹證券發行的發行人、保薦人和承銷的證券公司出具法律意見,不得同時為同壹收購方式的收購人和被收購的上市公司出具法律意見,也不得為其他證券業務活動中的利害關系人出具法律意見。律師擔任公司及其關聯方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有影響律師獨立性的其他情形的,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不得接受其所在公司的委托,為公司提供證券法律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