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法律援助條例》
第二十壹條法律援助機構可以指派律師事務所安排律師或者自行安排工作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根據其他社會組織的要求,也可以安排其下屬人員辦理法律援助案件。對於人民法院指定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開庭3日前將確定的承辦人員名單回復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二十二條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在提供法律援助時不得收取任何財物。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不安排其律師辦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以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停業整頓處罰。
第二十八條律師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給予停止執業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的處罰: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受理或者終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二)辦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財物。
有前款第(二)項違法行為的,由司法行政部門責令退還違法所得財物,可以並處所收繳財物價值0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律師在辦理法律援助案件中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的,依照《律師法》的規定予以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