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援助法》第十六條規定,律師事務所、基層法律服務所、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有義務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應當支持和保障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履行法律援助義務。
第十七條國家鼓勵和規範自願法律援助服務;支持符合條件的個人作為法律援助誌願者依法提供法律援助。
高等院校、科研機構可以組織從事法學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員和法學專業學生作為法律援助誌願者,在司法行政部門的指導下,為當事人提供法律咨詢、起草法律文書等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誌願者的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制定。
第六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和基層法律服務所有下列情形之壹的,由司法行政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壹)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
(二)接受指派後,未及時安排本所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或者拒絕為本所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辦理法律援助事項提供支持和保障的;
(三)縱容或者放任本所律師和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拖延履行法律援助義務或者擅自終止提供法律援助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