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醫療器械網絡銷售監督管理辦法》第三十四條從事醫療器械網絡銷售的企業或者醫療器械網絡交易服務第三方平臺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壹的,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可以依據職責約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壹)發生醫療器械質量安全問題,可能導致醫療器械質量安全風險的;
(二)未及時妥善處理上報的醫療器械質量問題,可能存在醫療器械質量安全隱患的;
(三)未及時采取有效措施排查和消除醫療器械質量安全隱患,醫療器械質量安全責任不落實的;
(四)其他需要約談的情形。
約談不影響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行政處理,約談及後續處理情況可向社會公開。
被約談企業無正當理由未按要求落實整改的,省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和設區的市級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增加監督檢查頻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