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
第四十九條需要檢驗鑒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自事故現場勘查結束之日起三日內委托有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檢驗鑒定。屍檢應當自死亡之日起三日內委托進行。對肇事逃逸車輛的檢驗鑒定,應當在扣押嫌疑車輛之日起三日內委托進行。現場勘查結束後三日內需要檢驗鑒定的,應當報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精神疾病的鑒定應當由具有精神疾病鑒定資質的鑒定機構進行。
第五十條檢驗鑒定費用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自行委托傷殘評估、財產損失評估的除外。
第五十壹條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與鑒定機構確定檢驗鑒定的完成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0日。超過三十日的,應當報上壹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但最長不得超過六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