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八十九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審理對第壹審判決的上訴或者抗訴案件後,應當根據下列情況分別處理:
(壹)原判決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的,裁定駁回上訴或者抗訴,維持原判;
(二)原判決認定事實沒有錯誤,但適用法律有錯誤,或者量刑不當,應當改判的;
(三)原判決事實不清或者證據不足的,在查明事實後,可以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銷原判,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理。
第壹百九十壹條第二審人民法院發現第壹審人民法院的審判違反下列法定程序之壹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新審判:
(壹)違反本法公開審判規定的;
(二)違反回避制度的;
(三)剝奪或者限制當事人合法訴訟權利,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4)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
(五)其他違反法律規定,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訴訟。
第壹百九十二條發回重審的案件,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按照第壹審程序進行審判。再審後的判決,可以依照本法第壹百八十條、第壹百八十壹條、第壹百八十二條的規定提出上訴或者抗訴。
第壹百九十四條第二審人民法院將案件發回第壹審人民法院重審的,第壹審人民法院從收到發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計算審判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