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壹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另壹方當事人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的;
(三)執行案件經裁定終結執行程序報告執行後,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向執行人申請或者人民法院依職權恢復執行的;
(四)執行案件因委托執行結案後,確因委托不當被立案的受委托法院退回委托的;
(五)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的規定,符合申請執行條件時,被執行人申請恢復執行。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四百六十六條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達成和解協議後,請求中止執行或者撤回執行申請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或者終結執行。
第四百六十七條執行過程中,壹方當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的和解協議,另壹方當事人申請執行原法律文書的,人民法院應當恢復執行,但應當扣除和解協議已履行的部分。和解協議已經履行的,人民法院不得恢復執行。
第四百六十八條申請恢復原法律文書的執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的規定。申請執行期因達成正在進行的和解協議而中斷,該期限從和解協議中約定的履行期的最後壹天開始重新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