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法院《關於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第三十二條,拍賣成交的,拍賣機構可以按照以下比例向買受人收取傭金:拍賣價款不足200萬元的,收取傭金的比例在200萬元至654.38+00萬元之間不得超過5%,在654.38+00萬元至5000萬元之間不得超過3%。不得超過2%至6543.8+0億元、6543.8+0%至6543.8+0億元和0.5%。通過公開招標方式確定拍賣機構的,按照中標方案確定的金額收取傭金。因拍賣機構以外的原因未能完成拍賣或者撤回拍賣委托的,拍賣機構已經為此次拍賣支付的合理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