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壹百五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限不上訴的,發生法律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二十八條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而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物權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之日起生效。
《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而設立、變更、轉讓、消滅物權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生效時發生效力”。該條作為旨在調整公法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的規則,貫徹了非法律行為引起的物權變動不需要登記或交付公示的法理,如同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
參考文獻《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