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程序結束後,保證期間屆滿前,保證人已經開始承擔法律責任。保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並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申請執行人只能對保證人申請強制執行。保證人提供壹般保證,保證人有先訴權。在債務人的財產依法不能執行之前,申請執行人不得只申請擔保人執行。
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保證人不得行使前款規定的權利:
1.債務人住所發生變化,債權人要求其履行債務發生重大困難的;
2.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案件,中止執行程序;當事人對保證方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按照連帶責任保證承擔保證責任。
3.保證人書面放棄前款規定的權利。當事人在保證合同中約定保證人與債務人對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為連帶責任保證。連帶責任保證的債務人在主合同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也可以要求保證人在其保證範圍內承擔保證責任。
擔保人的權利如下:
1.保證人可以在執行程序中對排除執行提出異議;另壹方面,也可以對債權人提起訴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2.同時,對於已經替債務人清償的債務,或者尚未清償的債務,可以通過對債務人的請求權和將來請求權來申報債權。
綜上,法院已裁定主債務人嚴重破產,可以執行擔保人。保證人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並與債務人承擔連帶責任的,申請執行人只能對保證人申請強制執行。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破產法》第壹百二十四條規定
破產程序終結後,破產人的保證人和其他連帶債務人應當按照破產清算程序繼續承擔清償債權人未償債權的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