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判決之所以有問題,是因為沒有遵循民事訴訟證據規則的規定,有兩個致命錯誤。首先,根據規則第1條,本案由原告承擔舉證責任。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不符合《規則》第四條的規定,被告不承擔舉證責任。其次,原告的證據是除當事人陳述外的當地派出所的筆錄,但筆錄的形式是違法的。根據《證據規則》第10條規定,應當提交原件,但該文件並非原件,而是電子文件,因此不具有獨立的證據效力。同時,該電子文檔被原告兒子的手機記錄。根據《證據規則》第69條第2款,由於證據提供者與本案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因此,原告缺乏足夠的證據支持其主張。第三,判決也意識到了這個問題,所以判決是基於“常識”來認定事實的,而根據《證據規則》第九條第三款,法院確實可以基於“日常生活經驗”來判斷案件事實,但在本案中,法官判決的“常識”不符合“日常生活經驗”的範疇,導致最終判決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這是本案判決的最大問題。第四,也是本案判決的第二個問題。本案是壹般侵權案件,應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即原告需要證明被告有過錯,才能要求被告承擔責任。但法官意識到其認定法律責任的事實依據不足,於是采用“公平”原則要求被告承擔責任,但並不是所有案件都能適用公平原則,法院決定適用該原則的事實進壹步說明認定被告承擔責任的依據不足。但法官沒有嚴格按照法律辦事,壹味追求和諧,最終導致了這個社會的悲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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