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第九條進入看守所的罪犯,必須附有逮捕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出具的刑事拘留證明,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改場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押解罪犯的證明。沒有這種證明,或者證明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七條。被判死刑但尚未執行的犯人必須佩戴額外的裝備。
經看守所所長批準,有事實表明可能犯罪、暴亂、逃跑或者自殺的犯人,可以使用機械設備。緊急情況下,可以先用,然後向看守所所長匯報。上述情形消除後,應當解除。
第二十二條監室應當通風、采光、防潮、防暑和防寒。看守所應當定期檢查監舍,及時維修,防止火災和其他自然災害。
在押罪犯的生活區域不得影響其日常生活。
第二十八條在押罪犯,經辦案機關同意,並經公安機關批準,可以與近親屬通信和會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