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六條規定,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征收國有土地上單位和個人的房屋,並依法給予拆遷補償,維護被征收人的合法權益;征收個人房屋的,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四條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市、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房屋征收部門(以下簡稱房屋征收部門)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房屋征收與補償工作。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八條規定,為保障國家安全,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以及其他公共利益,有下列情形之壹,確需征收房屋的,由市、縣級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決定:(1)國防、外交需要;(二)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的需要;(三)政府組織實施的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環境與資源保護、防災減災、文物保護、社會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業的需要;(4)政府組織實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設的需要;(五)危房集中、基礎設施落後地區的舊城改造,需要政府按照城鄉規劃法的有關規定組織實施的;(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共利益。
《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條例》第12條規定,房屋征收決定涉及被征收人數量較多的,應當經政府常務會議討論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