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賃合同中的出租人壹般是房屋的所有人,但不限於業主。經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以將租賃物轉租給第三人。承租人轉租的,承租人與出租人之間的租賃合同繼續有效,第三人給租賃物造成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賠償。
房屋租賃合同主要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房屋租賃合同是轉讓房屋使用權的合同。這是它與銷售合同的區別。後者是以轉移物的所有權為目的。因為房屋租賃合同只是轉讓房屋的使用權,承租人只能按照合同約定使用租賃的房屋,而不能處分。承租人破產時,租賃房屋不得列為破產財產,出租人有權收回。
(二)房屋租賃合同是允諾合同、雙務合同和有償合同。房屋租賃合同是在雙方達成協議時成立的,房屋的交付不是合同的必備要件,所以是允諾合同而不是實踐合同。雙方的相互權利和義務,雙邊合同。出租人出租房屋是為了租金,承租人支付租金是為了房屋的使用權,所以租賃合同是有償合同。
(3)房屋租賃合同是臨時性的。房屋租賃合同轉讓的是租賃房屋的使用權,因此租賃期限不宜過長,否則與暫時轉讓房屋使用權的目的不符,且容易因房屋的返還而引發糾紛。而且租賃合同是債權關系,與物權永久不同。如果租期太長,也不利於租賃房屋的改善。因此,《合同法》第214條規定:“租賃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超過二十年的,超出部分無效。租賃期限屆滿,當事人可以續訂租賃合同,但約定的租賃期限自續訂之日起不得超過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