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第六條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漁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業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在重要漁業水域和漁港設置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可以設置漁政檢查員。漁政檢查人員執行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賦予的任務。
第七條國家對漁業監督管理實行統壹領導、分級管理。海洋漁業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但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劃定的海域和特定漁業資源漁場除外。江河、湖泊等水域的漁業,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按行政區劃實施監督管理;跨行政區域的,由有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協商制定管理辦法,或者由上壹級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監督管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違反水產資源保護法規,情節嚴重的,在禁漁區、禁漁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