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
(壹)開采礦產品價值或者破壞礦產資源價值在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
(二)在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開采,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開采,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的;
(三)兩年內因違法采礦受到兩次以上行政處罰,且有違法采礦行為的;
(四)對生態環境造成嚴重破壞的;
(五)其他情節嚴重的。
實施非法采礦,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壹)數額達到前款第壹項、第二項規定標準五倍以上的;
(二)對生態環境造成特別嚴重破壞的;
(三)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