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
第十壹條國家對水域的利用實行統壹規劃,確定可以用於養殖的水域和灘塗。使用國家規劃確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本級人民政府核發養殖使用證,允許其使用該水域、灘塗從事養殖生產。核發養殖證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集體所有或者國家所有的水域、灘塗,可以由個人或者集體承包從事養殖生產。
第四十條全民所有的水域、灘塗用於養殖生產,無正當理由荒蕪壹年的,由發放養殖許可證的機關責令限期開發利用;逾期不開發利用的,吊銷養殖許可證,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未依法取得養殖使用證,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的,責令改正,補發養殖使用證或者限期拆除養殖設施。
未依法取得養殖證或者超出養殖證許可的範圍在全民所有的水域從事養殖生產,妨礙航運、泄洪的,責令限期拆除養殖設施,可以並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