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
第三十條根據《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五章法律責任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壹的,依照《土地管理法》和《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壹)未經批準或者采取欺騙手段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二)超過批準的數量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三)非法批準占用基本農田的;(四)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基本農田的。
第三十壹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耕地應當納入基本農田保護區而未納入的,由上壹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誌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可以處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占用基本農田建窯、建房、建墳、挖砂、采石、采礦、取土、堆放固體廢棄物或者從事其他破壞基本農田、破壞種植條件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治理,恢復原有種植條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侵占、挪用基本農田造地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