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消費者的侵權責任範圍取決於其法定義務。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的責任形式與其在交易中的法律地位有關。根據《電子商務法》第三十七條規定,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對電子商務平臺中標註為自營的業務,應當承擔銷售者或者服務者的責任。
例如,天貓商城和JD.COM自營等在線平臺運營商出售自己的商品。在這種交易中,平臺經營者應被視為賣方。如果銷售者和服務者是平臺內的經營者,那麽電子商務平臺的經營者的法律地位和與雙方的法律關系是有區別的。
理論上,出現了賣方理論、合夥理論、委托代理理論、中介契約理論、服務契約理論、反租理論等理論。這些理論試圖通過傳統民法理論解決在虛擬空間完成的電子商務交易,但不足以準確界定電子商務中平臺經營者與交易當事人之間的關系。
總結如下:
電子商務平臺經營者雖然為賣家和消費者提供交易平臺,但與中介的地位並不相同。網絡大數據復雜龐大,平臺不參與經營者與消費者的交易關系。平臺只是對經營者進行形式上的審查,防止發生糾紛時損害擴大,與傳統的中介關系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