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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空作業需要監管嗎?有沒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相關法律法規?

1、高空作業應有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2.《民法通則》第123條規定,從事高空、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等對周圍環境有高度危險性的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如果能證明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則不承擔民事責任。高度危險作業是指在現有的技術水平和設備條件下,即使作業者盡到了註意和照顧的義務,也難以避免對他人人身和財產造成損失的危險作業。高度危險作業引發的侵權行為是典型的無過錯責任。如果采用過錯責任原則,要求經營者因盡到註意義務而承擔損失,或者要求公眾承擔過高的註意義務,使經營者承擔更高程度的責任,顯然是不公平的。壹方面可以強化操作者的責任心,提高提高技術安全性的積極性。另壹方面,當科技發展導致的風險因素增加時,它可以更合理。因此,高度危險作業造成的損害不受操作者主觀過錯的限制,其構成要件僅包括以下三個方面:

1.高度危險作業行為。《民法通則》所列高度危險作業的範圍包括高壓、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高速運輸等七項。但不限於這七種情況,只要符合性質上高度危險作業的概念,就可以適用這種特殊的侵權責任。

2.有損害事實。高度危險的作業給受害者造成了人身和財產損失。

3.危險作業行為與損害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系。也就是說,應當證明損害事實是由危險操作造成的。

高度危險作業的免責只存在於壹種情況,即損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操作者將被免除責任。如果受害人只是對損害有過錯,經營者也應承擔責任。受害人的故意行為應當由經營者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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