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兒出生時是活的,追溯取得民事權利能力。《瑞士民法典》第31條規定:“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止於死亡。”“胎兒只要出生時生活時尚,出生前就具備了法律行為能力的條件。”原捷克斯洛伐克民法典第7條規定:“胎兒活產的,也具有權利能力。”《匈牙利民法典》和其他法典也有類似的規定。這種立法的好處是對胎兒權益的保護相當GAI。然而,權利能力是指民事主體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資格。擁有權利能力不僅意味著通過法律保護他們的權利,而且可以為他們設定義務。這樣,胎兒就可能成為義務的主體,這顯然對胎兒是不利的。而且這種立法動搖了民法中民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止於死亡的傳統信念,引發了壹系列意想不到的問題,造成了整個法律體系內部不可調和的矛盾。因此,這樣的立法是不夠的。
(2)胎兒出生時是活的,其利益的保護視為出生。我國臺灣省民法第七條規定:“胎兒限於將來非死產者,為保護其人身利益,視為已出生。”這種立法也采取了壹般化的做法,系統全面地保護胎兒的利益。但壹般不承認胎兒具有民事權利能力,從而避免了胎兒成為義務主體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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