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四條,應當堅持公正、公平、教育與處分相結合的原則。給予行政機關公務員的處分,應當與其違法違紀行為的性質、情節和危害程度相當。
對行政機關公務員給予處分,應當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定性準確、處理適當、程序合法、手續完備。
擴展數據:
《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第九條行政機關公務員被開除的,自處分決定生效之日起終止其與本單位的人事關系,不得再擔任公務員。
行政機關公務員在除開除處分外的處分期間有悔改表現,且無再次違法違紀行為的,處分期滿後解除處分。處分解除後,晉升的工資等級、職級、職務不再受原處分影響。但是,解除降級或者撤職處分的,不得視為恢復原職級或者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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