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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總承包單位之間聯合體協議的法律性質

由於對單位資質和能力要求較高,大量總承包商在投標前都有聯合體協議,用於結合各單位在各自領域的優勢,加強對外競爭力。但實際項目總承包合同簽訂後,有標前聯合體協議的各方最終能否組成聯合體還有待考證。

根據我國法律規定,要組成法律意義上的聯合體,必須滿足以下條件:壹是發包人同意共同承包工程,在招投標階段組成聯合體;二是聯合體應與聯合體簽訂投標或分工協議,並提交給發包人;三、聯合體中標後,所有成員* * *與發包人簽訂總承包合同,或在招標協議中約定並授權聯合體牽頭人與發包人簽訂合同,發包人認可。只有當這三個條件都滿足時,才能形成合法的結合。

因此,標前聯合體協議存在壹定風險,壹不小心甚至可能成為非法分包。

實踐中,為了避免不必要的糾紛,各單位針對非特定項目簽訂的資源整合協議中,最好避免使用聯合體協議的名稱。在實際工程招標中,如果發包人不接受聯合體,最好避免簽訂標前聯合體協議;在聯合體形式中,要特別註意各方負責的設計或施工的實施和管理,避免非法分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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