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經辦機構有下列行為之壹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經辦機構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壹)未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記錄的;
(二)不按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的;
(三)收受當事人財物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
第七十七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調解原則適用於仲裁和訴訟程序。
第七十九條勞動爭議發生後,當事人可以向本單位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壹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壹方也可以直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