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五十九條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取證據,應當經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出具證據收集通知書。被移送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通知書上蓋章或者簽名,拒絕蓋章或者簽名的,公安機關應當註明。必要時,應當通過錄音或者錄像等方式固定證據內容和取證過程。
第六十條行政機關在行政執法和案件調查過程中收集的,經公安機關受理或者依法取得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檢驗報告、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壹百八十七條公安機關對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及時偵查,全面、客觀地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